答: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八条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